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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
2020-09-07 已浏览:397次  
    1.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说明的内容有哪些?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里将医务人员对患者的告知内容分为两种情形:
  (1)在通常的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需要说明的信息主要为病情和医疗措施。具体来说,病情包括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发展变化趋势等信息,还包括诊断信息,即疾病名称、诊断依据等;医疗措施包括可供选择的医疗措施、各种医疗措施的利与弊、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拟采用的医疗措施、该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和预计大致所需的费用、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风险以及不采取医疗措施的危险性等。
  (2)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况下,医务人员除了履行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以外,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所谓医疗风险,是指医疗措施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不良反应等风险,替代医疗方案信息包括可选择的几种治疗方案及各种治疗方案利弊等信息。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按照最新实施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起施行)规定,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只要告知并取得同意即可,告知方式不一定必须是书面方式。


  2.签了风险告知书,是否意味着医院免责?

  患者或家属在手术同意书风险告知书、治疗风险提示等文书上签字,其意味着患者或家属知情并同意承担相关医疗操作所带来的风险,但这种风险承担应当限于医生遵照医疗规范实施医疗措施的范围内,对于违反诊疗规范、因医疗过错造成患者不应有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仍要承担侵权责任。


  3.哪些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不用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为了使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侵害或者威胁,医疗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对正在发生特殊疾病的患者在必要情况下强制行使救护和诊疗措施,而患者必须接受,无权拒绝。根据我国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基于公共利益实施的强制治疗行为包括:
  (1)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严重精神障碍者在接受强制治疗时若出现危及其自身、他人及社会的行为,可不经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直接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3)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经批准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实行强制性治疗时,无需征得毒品成瘾人员的同意。


  4.医院可以拒绝急危患者吗?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因此,患者具有紧急救治权,医疗机构不能以患者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如没有交付医疗押金)对急危患者拒绝救治。

  患者的紧急救治权只有在病情危急,严重威胁生命时才享有。另外,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主决定放弃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再履行紧急救治义务。


  5.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有哪些?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达到当时的医疗水平,最重要的就是要客观评价诊疗活动是否符合医务人员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是否尽到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可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是对医务人员的基本要求,是所有医务人员都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即要求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始终保持善意、尊重患者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如:以治疗疾病为首要目的,毫无保留地将疾病相关诊疗事项告知患者,在选择、设计诊疗方案时尽可能经济,在诊疗过程中尽可能地为患者提供方便、保障患者安全等。高度注意义务是对医务人员在每一个诊疗环节应遵守的具体规定与要求,如在检查、诊断、用药、手术、观察、告知及后续随访,每一个环节都有具体的诊疗常规、护理规范、专家共识来规范,如:医师值班制度要求值班医师夜间必须在值班室留宿,不得擅自离开,护理人员邀请时应立即前往视诊,如有事离开,必须向值班护士说明去向。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要求患者需要应用限制使用抗菌药物治疗时,应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师同意并签名,应用特殊使用抗菌药物应具有严格临床用药指征或确凿证据经抗感染或有关专家会诊同意,处方需经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签名。


  6.病历修改是不是伪造、篡改病历?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直接推定其有过错。其中,伪造是指添加或者修改有实质影响的内容、虚假的签名;篡改是指涂改关键数据或者有实质影响的内容。

  虽然《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明确要求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但实践中医务人员常因工作繁忙,在病历书写中可能出现一定瑕疵。对于有瑕疵的病历,须区别情况对待:若病历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这些瑕疵不影响病历真实性,也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则在医方做出合理解释后,法院予以采信;若书写瑕疵有病程记录矛盾或不一致、医嘱未能执行完毕或不能一一对应、医疗行为记录不全、费用清单与诊疗行为未能一一对应等情况,但该部分内容不影响案件实质性认定,则该部分病历材料不作为鉴定材料,由鉴定机构对其他病历材料进行鉴定以明确过错责任和因果关系。若瑕疵问题涉及医疗行为的关键事实,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且医疗机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则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7.医院误诊是否一定承担责任?
  误诊,包括诊断错误、延误诊断、漏误诊断、病因判断错误、疾病性质判断错误几种类型,误诊常会导致治疗方法错误、真正的疾病治疗延迟或错失治疗时机,从而对患者的疾病治愈产生一定影响。误诊可分为责任性误诊和技术性误诊两种情形,责任性误诊是指医务人员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导致不谨慎细致、专业水平不够的医疗过失行为;技术性误诊是指由于病症自身特殊发展规律、个体差异、技术设备条件限制、医生的思维方式和经验、知识能力的局限等非主观过错的情形。
  判断误诊是否构成医疗过错,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① 鉴别诊断的措施是否全面,包括相关病史的收集、症状体征的发现、必要的检查措施、监测手段等。
  ② 鉴别诊断的思维分析过程是否符合规范。
  ③ 医院和医生是否达到诊断该疾病的水准。

  若医务人员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也尽到了相应的谨慎义务,则即使发生误诊,也是非主观过错的技术性误诊,不被认定为医疗过错。


  8.手术并发症的发生是不是医院都没有责任?
  手术并发症是指前人已经总结出的因手术操作而可能引起的其他组织器官的损伤、缺失、功能障碍等,手术风险告知书中常会列举多项并发症对患者进行告知。
  并发症显然是一种损害后果,判断医院对此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是医方是否对并发症的发生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① 医方是否已经预见到患者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则医方没有尽到结果预见义务构成医疗过错。
  ② 医方是否将可能发生并发症的情形告知患者,如果没有向患者或家属告知,则违反了告知说明义务构成医疗过错。
  ③ 医方是否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以尽可能避免并发症的发生。并发症可分为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和可避免的并发症两类,对于前一类,医方即使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并发症的发生,不认定为医疗过错;对于后一类,医方需加以充分注意并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治措施,若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则构成医疗过错。
  ④ 并发症发生后,医方是否采取了积极的治疗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若医方怠于采取相应措施,则即使其对并发症的发生没有过错,仍应对患者损害的扩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若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对并发症的发生未尽到前述注意义务的,则对并发症的发生需按其医疗过错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9.哪些诊疗行为属于过度医疗?
  诊疗行为中一方面要求医方积极履行诊疗义务,基于科学性实施相关医学检查,另一方面要求医方不得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只有两义务恰当、充分履行才能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过度医疗是指由于多种原因引起的超过疾病实际需要的诊断和治疗的医疗行为或医疗过程,这种诊断和治疗对于该疾病是多余的、不必要的,甚至是有害的。具体包括:(一)对某种疾病的诊断超过了该疾病实际需要的诊断手段,即可以用简便的、一次性能够得到的诊断,却用了复杂昂贵和多次重复的诊断,亦即超越了学术界公认的可行的适宜的诊断方法和手段。(二)对某种疾病的治疗采用了多余的、无效的、甚至有害的治疗方法和手段。即对某种疾病的治疗未能从疾病的实际出发,采用了超常规的,也即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的多余的过度的治疗,这种治疗不仅于疾病无益,且可能对身体有害。如扩大手术指征和手术范围、放宽放疗和化疗的标准、盲目地采用生物治疗等。(三)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的费用,超过了一般标准。对病人的诊断和治疗超越了该病人体力和财力的可支持度,虽然这种诊断和治疗符合学术界的公认要求,也应视为过度医疗。(四)对属于正常生理范围的现象,或者虽有异常但这种异常可以通过自身调节很快得以恢复正常的现象进行的医疗干预,以及对某些死亡征兆己经很明显或死亡不可逆转的病人仍进行挽救生命的无效治疗。

  下述医疗行为不应视为过度医疗:(一)对于某些复杂和难以诊治的疾病要求进行必要的重复检查才能确诊的医疗行为;(二)为抢救危重病人的生命而采取的某些可能不一定收到实效和十分有把握的治疗;(三)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为了探索其他有效的治疗方法而选用的某些实验性治疗;(四)为了防范某些疾病传播或病情的扩大,避免更大的风险,对病人采取的某些适度的过度诊断或治疗。但这种举措不能无限扩大,否则也应视为过度医疗;(五)眼前虽没有疾病兆征,但为预防病症发生而采取的某些治疗;(六)疾病已治愈,但为了防止复发或预防某些并发症的产生而给予的治疗。


  10.医生是否可以超说明书用药?
  药品说明书是载明药品的重要信息的法定文件,也是医师、药师、护师和病人治疗用药时的科学依据,还是药品生产、供应部门向医药卫生人员和人民群众宣传介绍药品特性、指导合理、安全用药和普及医药知识的主要媒介。《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因此,超说明书用药是不被允许的。

  尽管临床上常常存在超说明书用药的情形,且大多数情形是医生根据经验取得了很好的治疗效果,但超说明书用药缺乏大量的科学临床试验验证,其安全性和有效性难以保障。如果医生确有必要超说明书用药,必须充分告知患者超说明书用药的原因及可能出现的危险,并由患者或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


  11.产检正常却生出畸形儿案件,患儿家属该怎么维权?
  产检正常却生出畸形儿又称“不当出生”纠纷,此种纠纷与一般医疗损害责任不同之处在于:1.胎儿的缺陷并非由于医疗机构过错造成,而是胎儿先天存在的;2.畸形儿的出生不是其父母的主观意愿。若医疗机构尽到了合理的检查与告知义务,有可能会避免畸形儿出生这一后果。因此,医疗机构在产前检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其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患儿家属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
  (一)产前检查医务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依据《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三)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经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
  (二)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母婴保健法》第16条规定:“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17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三)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母婴保健法》第18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由于技术的局限性,产前检查并不能发现所有的畸形,也不能对胎儿以后的发育做出预测,如果医疗机构在产前检查中尽到了与其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和告知义务,则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对患儿的出生不承担赔偿责任。


  12.实验性诊疗发生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
  许多科研、教学医院,经常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临床试验的药物、试剂、治疗仪器等在病人身上试用。对于患者签字同意进行实验诊疗发生不良后果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但试用必须按试验性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说明使用的目的及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副作用,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签订协议书。
  13.医院组织观摩教学是否侵犯患者隐私权?

  医学院校学生进入临床实习是对前面所学理论知识的检验,也是为今后踏上工作岗位打基础,这一基础对于医生来说非常重要,在实习的过程中通过一些有经验的医生给他们传授一些实际的病例,使他们能尽快地学到治病的技能。所以临床实习是医学生向医生转变所必须要经历的阶段。所以有医学院认为出于医学发展和培养医护人员的公益需要,组织临床教学是医院的法定义务,患者应当积极配合。虽然医院的出发点是善良的,但是不能以牺牲患者的隐私权为代价。无论院方以何种理由,如果要进行观摩教学首先应当取得患者的同意。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实习生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医师资格,不享有获悉患者隐私的权利,院方在没有征求患者同意的情况下,组织与治疗疾病无关的人员观看治疗过程构成侵权。并且,患者没有担当医学教学标本的义务。教学医院承担临床教学任务,是院方本身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履行义务应当有变通之法,而粗暴的侵犯患者的隐私并非唯一的途径。院方可以请求患者的配合但是绝对没有权利去要求或者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否则将导致违法后果,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4.婚检查出艾滋病,检查机构未告知患者伴侣致其感染的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根据该规定,若在一般疾病检查中,医护人员应当注意保护艾滋病患者的隐私,不得故意泄露、公开传播。但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而婚检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故在男女双方进行婚检时应视为其与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允许医疗机构将不能正常过性生活和生育困难的相应疾病告知对方,以便对方知情后再选择是否结婚。因此,若婚检机构在婚检出艾滋病后未告知伴侣对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若患者明知其有艾滋病而未告知伴侣仍然选择结婚并导致伴侣患病的,其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案例15:未告知伴侣婚检结果致作出错误结婚选择案


  2010年9月郭某与李某到保健所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主要检查项目包括血缘关系、既往病史、现病史、既往婚育史、与遗传有关的家族史、家族近亲婚配、血压、精神状态、智力、五官、四肢脊柱、第二特征、生殖器、其他。李某检查结果为左侧精索静脉曲张三度。医学意见为,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同日,郭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郭某发现李某患有性病无法共同生活,半年后,郭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后郭某以保健所在李某婚前检查过程中已经发现其有生殖器官疾病,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夫妻不能正常过性生活、二人离婚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保健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一审法院以李某所患阴茎珍珠状丘疹不属于性病、李某婚前并未患有属于法律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为由驳回郭某诉讼请求。郭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郭某主张“保健所在检查李某婚前检查过程中已经发现其有生殖器官疾病,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夫妻不能正常过性生活,使二人离婚。”证据不足驳回郭某诉讼请求。后郭某提出再审,在再审仍然驳回请求后又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在抗诉再审审理后认为:保健所对李某婚前医学检查后检查结果为患有左侧精索静脉曲张三度,该检查结果只写在李某的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上,并未体现在李某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因保健所只给受检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不给婚前医学检查表,故郭某无法了解到李某的婚检情况。在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男性婚前医学检查表》中明确载有受检双方签名栏,但保健所只让李某本人签名,郭某的签名栏由李某代签,致使郭某无法了解到李某的全面婚检结果。由于保健所未尽到其应承担的告知义务,侵犯了郭某对其婚姻相对方婚检结果的知情权,致使郭某遭受精神损害,保健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保健所给付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律师指引:婚前检查是指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进行的常规体格检查和生殖器检查,是对男女双方可能患有的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目的是诊断结婚双方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本案中保健所提出“之所以未让郭某签字,是对受检本人负责,是为了保护受检个人的隐私权”的抗辩理由,因不符合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目的而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最终目的,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15.接种疫苗后出现不良反应该怎么办?
  接种疫苗后出现不良反应首先要区分是否是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
  国家实行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受种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因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造成受种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的,接种单位和疫苗生产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接种单位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询问、告知不充分,或者未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受种者健康状况、核查接种禁忌的,应当承当相应赔偿责任。
  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由法院酌情认定各方责任比例。

  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或因心理因素发生的心因性反应无须赔偿。


  案例16:接种疫苗异常反应案
  许某在人民医院进行预防接种,按照其要求注射接种了武汉某生物制品公司生产的百白破疫苗,并口服了北京某生物制品公司生产的脊灰疫苗。接种后第五天早晨,许某开始出现全身出汗、眼球不动、瞳孔放大、失声、癫痫等身体异常状况。后送至多家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该市预防接种异常反映诊断专家组诊断确认本病例不排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许某的伤情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许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2、后期康复训练治疗费用每年约需80000元,从鉴定之日起可计算至12年;其干细胞治疗费用由临床专家出具诊断证明确定;3、护理依赖评定为一级。许某将人民医院、武汉某生物制品公司、北京某生物制品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许某在人民医院接种武汉某生物制品公司生产的百日破疫苗及服用北京某生物制品公司生产的脊灰疫苗后造成损害,因现有技术不能确定许某受到的损害与使用两公司生产的药品有因果关系,但人民医院和武汉生物制品公司、北京某生物制品公司同为此次事故中的行为人,应共同分担许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并判定三被告分别按20%、30%、30%的份额分担许某损失,分别赔偿许某13万元、20万元、2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指引:本案属于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许某已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了30万元的补偿款,但不影响其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接种单位及疫苗生产商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17:急救中不符合转诊条件下转院治疗致死亡案
  鲁某饮酒后不适由同事拨打120抢救,某医院急救站接到电话后将鲁某送至该医院抢救,抢救十分钟后该医院因病情复杂决定将鲁某转至上一级医院治疗,在该医院急救站急救车转院途中鲁某死亡。鲁某亲属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某符合因饮酒后呼吸道内异物(食物)吸入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鲁某配偶及父母将某医院诉至法院,诉中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某医院在患者未满足转诊条件下给与转院治疗,对患者病情评估、转诊途中出现的风险预估不足,同时医方未对鲁某进行气道畅通保护措施,存在过错。鉴于鲁某自身醉酒状态、意识不清、有哮喘病史,病情较危重,某医院为二级乙等医院、抢救设备和救治能力有限,故认定医方过错行为与鲁某死亡后果为同等因素。法院依此认定医方对鲁某死亡损失承担50%的责任,赔偿鲁某亲属共计89万余元。

  律师指引:病员转院,如估计途中有可能加重病情或死亡者,应留院处理,待病情稳定或危险期过后转院。较重病员转院时应派医护人员护送,病员转院时,应将病历摘要随病员转送去。危重病员转院,应将其病情及治疗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情况向病员家属说明清楚。本案中由于急救医生抢救经验不足,在抢救没有效果的情形下慌忙作出转诊的决定,违反了医疗机构关于转诊规定的谨慎注意义务并造成患者在转诊途中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8: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误诊为胃肠炎致植物人案
  患者徐某于2012年5月21日因呕吐由丈夫李某陪同前往某镇卫生院,医生询问有无糖尿病史,患者答:无。医生诊断为:呕吐待查?胃肠道感染,癔症?医生给予:胃腹安肌注、ORS四盒,并给予5%葡萄糖注射液100ml+奥美拉唑、5%葡萄糖注射液250ml+VB60.2+10%氯化钾10ml、葡萄糖注射液100ml+头孢呋辛、5%GS250ml+氯化钾+参麦共四组液体静脉滴注。后在输液过程中,徐某出现不适,李某将徐某送至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其经诊断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在抢救过程中,徐某出现昏迷、心跳呼吸骤停,病情危重。徐某2012年6月15日出院记录诊断为:糖尿病性酮症酸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CPR术后、呼吸衰竭、肺部感染。目前徐某为植物人状态。后徐某将某镇卫生院、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诉至法院,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鉴定,鉴定结论为:某镇卫生院未准确诊断徐某疾病,其以葡萄糖注射液加重了病情的进一步发展,使患者逐渐出现脑水肿、心力衰竭、心律失常等一系列并发症,承担40%的过错责任;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急救中对脑水肿低温脑保护治疗不到位,承担10%的过错责任,二医疗机构分别赔偿患者814699.24元、221174.81元。

  律师指引:本案中患者就诊时并不知自己患有糖尿病,医生在接诊时已考虑到血糖问题,但并未进一步抽血查血糖,因疏忽大意将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误诊为肠胃炎并给予葡萄糖注射液静脉滴注,存在医疗过错并造成患者植物人状态的损害后果。另患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临床表现隐匿,无特征性表现,给明确诊断造成一定的困难,故医方过错对患者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


  案例19:未按规定出具处方、出售处方药,医疗机构、药店担责案
  患者因头痛前往卫生院就诊,主治医生告知可用卡马西平片治疗,并出具纸条一张,载明:“卡马西平片买2盒”。患者同日前往药店购买2瓶卡马西平片。十天后患者服用药物后出现不适症状,前往市人民医院急诊,后因病情严重转诊至上海某医院,被诊断为史蒂文斯-约翰逊综合征,为卡马西平处方药药物不良反应。患者将卫生院、药店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前往卫生院就诊,虽未有相应的病历资料,但主治医生告知原告可用卡马西平,并书写纸条让原告前往药店购买,出具购药纸条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一种诊疗行为,其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对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或进行过专业预检原告可以适用该药物,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药店在未有处方的情况下仅进行登记便将卡马西平出售给原告的行为不合规定,且其出售药瓶未附说明书,药店亦未能证明其已交付说明书给原告及进行注意事项的告知,故其对原告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卫生院、药店对患者损害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指引:处方,是指由医师(包括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师(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处方管理办法》对处方权的取得、处方的书写、处方的出具、处方的调剂都有严格的规定,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本案“卡马西平”为处方药,卫生院医生在为患者出具处方药处方时仅出具了记载“卡马西平片买2盒”的纸条,未对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进行记载,且未写明药品用法用量,违反了《处方管理办法》规定。依据《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购买和使用,零售药店对处方必须留存2年以上备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因此,药店在销售处方药时不仅有对处方进行审核的义务,也有告知患者如何正确用药的义务。本案药店在没有处方的情形下销售处方药,出售药瓶未附说明书且未对患者进行如何正确用药的告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案例20:体检漏诊案
  陈某系公司高管,对身体保养非常重视,隔年就会到专业体检中心做全面的身体检查。2015年5月陈某在某健康体检公司做了全套身体检查,其中腹部彩超医生诊断为:双肾未见异常。一月后陈某因腰部疼痛到医院检查疑似肾出现肿瘤,后陈某至北京某医院确诊为左肾透明细胞癌,肿瘤大小4.5×4×3cm,后行左肾切除手术。因陈某肿瘤不可能是短期内形成,按其大小至少经过4年的生长,而陈某5年来连续三次在某健康体检公司做身体检查均未查出,故陈某认为该体检公司漏诊行为延误了陈某的疾病治疗,使得本可以保守治疗的疾病发展至切除左肾的人身损害后果,遂将该体检公司诉至法院。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某体检公司体检诊断行为存在漏诊应承担70%的责任、陈某伤残程度为柒级。法院据此判决该体检中心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十八万余元。

  律师指引: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以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体检也是一种医疗行为,常见的体检医疗纠纷有:1.重大疾病未检出、造成漏诊或严重不良后果;2.体检已查出有重大阳性结果,但未在第一时间告知、延误进一步检查或治疗时机;3.检查结果已显示有某种疾病存在,但因未进行综合分析,漏诊了疾病的诊断;4.体检报告错误。



编审:刘俊程

编辑:王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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