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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范围执业知识体系+法律依据+对应行政处罚案例
2021-11-29 已浏览:362次  
一、超范围执业的知识体系梳理
1、超范围执业的定义
在《执业医师法》中,医师依法执业需“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超范围执业的表现形式分为:
A:医师超专业执业
B:医师超地点执业两种。

医师超专业执业又包括医师超出执业范围和超出执业类别执业行医两种。同时,按原因又分为医师主动超范围执业和医师被动超范围执业。

超范围执业的具体情况
直接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 

     直接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是典型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超范围执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依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使用说明第3条:诊疗科目分为“一 级科目”和“二级科目”。医疗机构超 出核准登记的“一级科目”和“二级科目”违法执业,如仅核准“内科”的医疗机构从事“外科”诊疗活动,仅核准“呼吸内科”的医疗机构从事“消化内科”诊疗活动。


2、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超范围执业”进行处理
     除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外,还有一些规章对于如何认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超范围执业)进行了规定。比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该办法第21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虽然并非直接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会按照“超范围执业”进行处理。


3、国家卫生主管部门以批复的形式认定“超范围执业”
     除了上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7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超范围执业)有规定以外,国家卫生主管部门还以批复的形式来认定“超范围执业”。

(三)医师超范围执业的原因
    根据资料收集,对于医师超范围执业的原因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医疗机构诊疗科目设立资质不足;
2/医院科室改制的原因;
3/全科医师制度践行不到位,全科医师供需失衡;
4/地区间医疗资源与需求不匹配;
5/医疗机构追求市场效益;
6/医师追求个人利益等

(四)超范围执业的后果

1、刑事责任
医生超范围执业也可以说是对患者的不负责任,医师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其诊疗过程没法得到专业保证,体现在刑事责任上主要是指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医疗事故罪的认定要同时符合两个“严重”,一个是严重不负责任,一个是造成患者严重损害。
【案例】南阳市民政康复医院违规收治精神病人,致使8名精神病患者因得不到规范、有效的治疗,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案号:(2017)豫1302刑初94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主要是指医生违反规定超范围执业,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根据《执业医师法》等相关规定,医生超范围执业的行政责任主要有警告、暂停执业、吊销医师执业证等类型。
【案例】高一行 为患者施行麻醉且没有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案,决定对当事人高一行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乐卫医罚〔2017〕14号
执法部门:乐清市卫生局
来源:天天法务

3、民事责任
   医生超范围执业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医疗损害责任,但医疗损害责任主体由医疗机构承担,医务人员不直接承担对患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实务中,医务人员超范围执业一般被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王扬,刘小丽与东莞市妇幼保健院,东莞市企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虽然该医师已进行了相关培训,取得皮肤科专业资格,但崔学某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登记的执业类别仍为中医,执业范围为中医专业,而本病例为儿科手足口病病例,故其确已超出其注册执业类别和范围,崔学某在本案中的执业活动超出执业注册范围,医方由于对患儿的疾病误诊,导致其使用的药物未能针对一般手足口病对症支持、特别是抗病毒治疗的需要,存在过失。
案号:(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86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超范围执业法律依据
1/《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 执业范围是指“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中从事的与其执业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和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执业地点是指“执业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  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4/《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 医师在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主要执业机构)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执业类别应当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一致,执业范围涉及的专业应当与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二级诊疗科目相同。
    经全科医师培训合格的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的,在执业类别不变情况下,可增加注册全科医学专业。
    医师变更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以及变更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原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

《关于印发推进和规范医师多点执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 医师在参加城乡医院对口支援、支援基层,或在签订医疗机构帮扶或托管协议、建立医疗集团或医疗联合体的医疗机构间多点执业时,不需办理多点执业相关手续。其中在公立医院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除前述情形外一般不能从事其他形式的多点执业。

5/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二条 医师进行执业注册的类别必须以取得医师资格的类别为依据。医师依法取得两个或两个类别以上医师资格的,除以下两款情况之外,只能选择一个类别及其中一个相应的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从事执业活动。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

在县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主要是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的临床医师,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申请同一类别至多三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公共卫生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公共卫生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公共卫生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临床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临床类别相关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三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其执业范围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在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以妇产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的,其范围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联合体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四点  在医联体(包括跨区域医联体)内,医务人员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机构内执业,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和执业机构备案手续。

7/《医师外出会诊管理规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张博士医考搜集整理

8/卫生部关于超范围执业认定相关的批复及行政处罚案例

①卫生部关于妇科开展性传播疾病诊疗活动定性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42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妇科开展性传播疾病诊疗活动定性问题的请示》(京卫法字〔2006〕2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患者在各类医疗机构妇科就诊时,如主要诊断为妇科疾病,其他诊断含“尖锐湿疣”等妇科生殖道感染疾病时,妇科可以作相应处理;如主要诊断为性病,则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转诊、报告。
此复。

卫生部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九日
  

②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6〕498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请示》(卫监秘〔2006〕48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27号),全科医疗科为一级诊疗科目,其具体诊疗范围应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第七条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仅为全科医疗科,却设置了外科、妇产科、口腔科等诊疗科目的,属于超范围执业,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此复。

 卫生部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③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

卫医发〔2006〕41号
江苏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请示》(苏卫医〔2005〕90号)收悉。经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现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和《医疗美容项目(试行)》,诊疗科目仅登记为美容中医科的医疗美容机构开展整形美容手术,应认定为超范围执业。
此复。

卫生部
二〇〇六年二月六日
  
④卫生部关于未取得麻醉诊疗科目开展全身麻醉认定问题的批复

卫医政函〔2009〕411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未获准开展麻醉科诊疗科目大量施行全身麻醉手术是否违法问题的请示》(京卫 监字[2009]17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医疗机构开展全身麻醉应当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未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开展全身麻醉的, 属于诊疗科目超出登记范围,可按照《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此复。  

卫生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⑤卫生部关于武汉中墺医疗美容门诊部执业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政函[2010]422号)
湖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武汉中墺医疗美容门诊部王贝医疗事件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卫生文〔2010〕30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等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其类别开展相应级别的医疗美容项目,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视为超范围执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此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⑥关于外科执业医师出具B超诊断报告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医政函〔2009〕463号
湖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外科执业医师能否出具B超诊断报告的请示》(湘卫报〔2009〕3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我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1年印发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外科专业”与“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是临床类别医师的两个执业范围。执业范围仅为外科专业的医师在临床工作中可以使用B超观察病情,但不能出具B超诊断报告。
此复。

卫生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⑦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70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请示》(沪卫医政[2004]7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妇幼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因此,妇幼保健机构内的乳腺保健科应主要开展群体预防、保健服务,适度开展临床医疗工作。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据此,妇幼保健院必须申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外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乳腺外科手术”。
此复。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合格证问题的批复

国卫妇幼函〔2017〕253号
四川省卫生计生委:
  你委《关于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是否需要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请示》(川卫〔2017〕39 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的,不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以妇产科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的,其范围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也不需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此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7年7月13日

⑨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地点中县及县以下医疗机构范围界定的批复

卫医政函〔2012〕239号
广东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医师执业范围核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粤卫〔2012〕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县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确有需要的,可以扩展到县医院、县中医院和县妇幼保健院。
此复。

    卫生部
2012年8月24日


⑩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医师独立执业问题的批复

国卫医函﹝2014﹞173号
北京市卫生计生委:
  你委《关于医师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独立执业合法性问题的请示》(京卫医政字〔2014〕3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关于建立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卫科教发〔2013〕56号)和原卫生部《关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政函〔2011〕413号)精神,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期间,已经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并执业注册的执业医师,经过培训基地同意,可以在轮转科室参加培训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出具诊断报告、独立书写病历和独立开具处方。
  此复。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4年5月23日



【张文波律师】

君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山东潍坊医学院法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公共卫生法学学院校外导师,从业年限13年,执业年限10年,主要执业领域为医疗风险防范、医疗投融资、医疗纠纷处理、医疗突发事件处理、知识产权、民商案件代理。张文波律师长期处理医疗业务方面的诉讼与非诉法律事务,为医疗机构及相关公司提供法律风险防范和法律战略分析、运营等方面法律服务,处理公司日常的纠纷事务,具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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