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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
2020-09-02 已浏览:376次  
 1.谁可以作为原告提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
  
  一般情况下,患者作为受害人,是医疗纠纷的原告。若患者为未成年人、植物人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此种情形下原告仍为患者本人。
  
  在患者死亡的情形下,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由近亲属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其他的为第二顺位。只有在没有第一顺位近亲属的情形下,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可以作为原告提出诉讼。除近亲属外,其他依靠受害人扶养的未成年人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亲人,这些人事实上与受害人有亲密关系或者经济关系非常密切,受害人遇害对他们的精神生活和经济状况影响最大,也应当享有赔偿请求权,可以提出诉讼。
  
  胎儿受到损害的,胎儿出生后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若胎儿死在腹中或出生时是死体,则不能作为原告,产妇可以起诉医院赔偿损失,但不能主张胎儿的死亡赔偿金。若胎儿出生后又死亡的,由其父母(新生儿的近亲属)作为原告主张新生儿的死亡责任赔偿。
  
  对于因产检未及时检查或诊断出相应疾病致缺陷儿出生的,因该先天性疾病并非由于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故缺陷儿作为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会被驳回,应以缺陷儿的父母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主张相应损失。
  
  案例7:外祖母、兄长能否作为原告追究医院死亡损害赔偿责任?
  
  2014年产妇乔某至某医院妇产科住院生产,在生产过程中突发羊水栓塞,产下一男婴苍白窒息,后乔某及其子均抢救无效死亡。乔某母亲及其另一子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诉讼,要求医院赔偿乔某及乔某子2人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虽规定了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损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该条规定了近亲属的顺位问题,即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第二顺位;没有第一顺位的,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能请求。本案中,两位原告分别为男婴外祖母,及男婴哥哥,均属于第二顺位;申请人提交的离婚证、火化证明无法证明男婴没有第一顺位近亲属或第一顺位近亲属有遗弃行为,二审认定二申请人不享有男婴死亡的赔偿请求权。
  
  律师指引:本案中,产妇的丈夫未参与到诉讼中来;产妇的母亲及其儿子进行了诉讼,符合产妇的近亲属第一顺位,虽然并非全部近亲属参与诉讼,但原告仍有诉权;但对于新生儿而言,在其父亲缺位的情况下,两位原告不属于近亲属第一顺位,丧失了诉权。
  
  这种情况与继承之间的区别在于,在继承的情况下,如果母亲先于男婴去世,那么母亲作为男婴的继承人所应继承的份额可以由母亲的其他继承人代位继承;但死亡损害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在第一顺位近亲属存在的情况下,其他人并无追索死亡赔偿金的诉权。
  
  案例8:养女是否可作为原告提起医疗损害诉讼?
  
  患者林某1,2017年至某医院就诊,终因救治无效死亡。其养女林某2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医院诉讼中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证据证明是死者林某1的合法权利继承人及唯一继承人。在一审法院均判决医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后,医院提出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林某2为证明其与患者系父女关系,提供了当地派出所证明、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常住人口登记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结合林某1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联系人为林某2、其入院记录上记载“未婚未育、有一养女”的婚育史信息、林某1死亡后医院和林某2共同申请某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事实,可以认定患者与林某2系父女关系,林某2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因医疗损害引发之争议,并非继承纠纷,目前亦无林某1的其他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故被告某医院认为林某2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医院的再审申请。
  
  律师指引:关于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原告范围问题,《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得比较原则化,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有些地方在人民调解阶段要求全部近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参与或进行共同委托;本案中对养女的身份进行了形式审查,但其原告资格的认定更结合了被告的自认,包括病史、调解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律师提示:在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最好能尽可能的达成家属内部的一致意见,共同参与或委托处理医疗纠纷,并尽可能的收集相互之间关系的权威证据,包括原始户籍登记信息,历史档案等证据。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也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医院如果对患方家属的身份存有疑问或者发现家属之间意见不一致的时候,应尽早提出其主体资格问题,避免形成自认,影响最终结果。
  
  2.如果患者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怎么办?
  
  若患者诉讼过程中死亡,则中止诉讼程序,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如果继承人表明继续诉讼,则变更原告为继承人,如果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权,则终结诉讼程序。
  
  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应以谁为被告?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是医疗机构,而非实施具体诊疗行为的医务人员。若患者未在医疗机构挂号,而是在医疗机构之外私下找医生看病发生医疗纠纷的,则该医生的诊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此种情形下被告为医生个人。对于非医务人员实施的诊疗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由该实施诊疗行为的具体人员承担责任。
  
  医生多点执业过程中发生医疗损害的,由发生医疗损害的当事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生其他执业的非当事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邀请医疗机构和受邀请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之间的责任划分可以通过内部协议或协商解决。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既可以向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或者将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与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案例9:杨某至卫生所就诊死亡案件
  
  2016年8月27日,杨某因咽痛、咳嗽至村卫生所医生周某家中就诊。村卫生所有2名医生,经济上各自独立;医生周某在家门口挂有“某村卫生所分所”的牌子。周某为杨某注射过程中突发输液反应,周某对其立即停药拔针,肌注肾上腺素、进行人工复苏等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医生到场后参与抢救,但杨某最终还是抢救无效死亡。杨某家属将周某、村卫生所、镇卫生院、县卫计局诉至法院,要求医疗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医生周某系村卫生所的医生,案发时其家里设置的诊所大门口挂有“某村卫生所分所”的牌子,可认定周某对杨某的诊治是以村卫生所的身份进行的医疗行为,故村卫生所应对杨某因输注头孢曲松纳过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周某是此事件中诊治行为的实施人,且其是在家里设置的诊所进行诊治,诊所的两名医生收支又相对独立,故周某应对村卫生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定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镇卫生院依照相关规定对村卫生所的业务进行一定的考核指导,但镇卫生院与村卫生所是两个分别经县卫计局核准成立的医疗机构,是两个分别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镇卫生院的行为与患者杨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镇卫生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县卫计局是行政机关,其决定聘用周某为村卫生所防疫医生是行政行为,并不发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县卫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县卫计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指引:医务人员实施诊疗行为是代表医疗机构的职务行为,多点执业的医生只是意味着该医生在不同的时间点代表不同的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的后果仍然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医务人员承担。只有在医生个人开的诊所,该诊所与医生个人财产无法分割的情况下,医生才需要与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医疗机构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上级技术指导单位对其作出的诊疗行为不承担责任。此种情况包括本案中的镇卫生院对村卫生所的技术指导、上级医院对下级医院的技术指导,也包括大学对附属医院的管理职能。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对医疗机构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属于医疗损害案件的适格被告。
  
  4.患者私底下找熟人看病受到损害的,能够以医疗机构为被告?
  
  若患者没有到医院看病,而是私下请医生治疗,这种情况下医生诊疗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发生医疗损害,应以该医生个人为被告,与医生所在医院无关。
  
  若患者到医院看病没有挂号,也不按规定建立门诊病历(病历本),而是直接找熟人看病,此种情况下患者并未与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若发生医疗损害,与医院无关。
  
  若医院对医生的诊疗行为进行追认,如:医院按医生处方抓药,则可认为是对医生履行职务行为的追认,如果发生医疗纠纷,医院要承担过错责任。
  
  案例10:私下找医生检查被认定未与医院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案
  
  翟某因身体不适,由其儿媳孙某带到医院做检查,因孙某系该医院B超医生,因此孙某遂带翟某在相关科室进行了头颅CT平扫、颈椎以及胸正位拍片、心电图三项检查。翟某家属向相关医生咨询病情后医生未给出在医院进一步诊疗的建议。后孙某带翟某回家休息,在回家途中,病人突然发病,后经送往其他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心肌梗死。翟某家属以医院在对翟某的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原则导致其死亡为由将医院诉至法院。庭审中,翟某家属提供了翟某在医院进行检查的相关资料,以证明翟某与医院之间存在诊疗医患关系。医方认为:翟某家属未能提供挂号单据、交费凭证及病历等患者正常就诊应有的材料,即便是走紧急病情患者就诊绿色通道,原告也未能提供补办挂号手续、补交检查费用等通过绿色通道就诊后应办理的相关手续。仅凭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翟某与医院之间建立了诊疗医患关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翟某与医院未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驳回翟某家属诉讼请求。后此案经过二审、再审,均驳回翟某家属诉讼请求。
  
  律师指引: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若患者无法证明与医疗机构建立医患关系,就无法认定医疗机构存在侵害患者权益的行为,更无法确认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5.医疗纠纷应在哪里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案件由医疗机构所在地或医疗过错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医疗机构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则在实际经营地所基层法院起诉。若起诉多个医疗机构的,可在其中任何一个医疗机构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一般建议在过错程度较大、造成损害最严重的医疗机构所在地起诉。
  
  6.医疗纠纷中患者起诉的案由有哪些?
  
  案由,即案件的具体法律关系,是诉讼案件的原由。人民法院在立案时会基于当事人不同的请求权确定相应的案由。根据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医疗的民事案件案由分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种。其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设置了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和“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两个下级案由。起诉时,选择不同的案由则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若选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由,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若选择“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则适用《侵权责任法》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侵权类法律和司法解释。
  
  患者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确定合同纠纷或侵权赔偿任一请求权,但不能同时要求合同纠纷和侵权赔偿两个请求权。
  
  7.发生医疗纠纷后须在多长时间内提出诉讼?
  
  依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患者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患者损害结果出现、得知侵权事实存在、明确侵权人时开始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侵权人同意赔偿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诉讼时效,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对于医疗产品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同时,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8.患方起诉时应提交什么证据材料?
  
  患方起诉时应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患者至医疗机构就诊证据,主要有:挂号单、病历、相关缴费、收费凭证;
  
  (2)患者受到损害的证据;
  
  (3)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该部分证据若起诉时无法提交,可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
  
  9.医方诉讼中应准备什么证据材料?
  
  除患方病历资料外,医方在诉讼中可以就其免责情形提供相关证据,具体包括: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诊疗行为相关证据;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证据;
  
  (3)患者病情属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形。
  
  对于因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引发的纠纷,医方还应提供其在采购、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血液时已尽到应尽注意义务的证据。
  
  10.诉讼过程中发现有未主张的权利可否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医疗纠纷案件中,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患者损伤残疾程度、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等专门性问题通常需要进行鉴定,患者的赔偿金额也需要依据鉴定结果进行计算,故会发生患者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均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不得再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得再提交证据、提交鉴定申请。
  
  11.审判法官与医院有利益关系,该怎么办?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案件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此外,若案件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因此,若医患双方在诉讼中发现审判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审判人员回避。回避申请需要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因此,在法官与案件有特殊利益关系时可以由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案例11:朱某与人民医院医疗损害指定管辖案
  
  朱某因与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该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主治医生叶某的妹妹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员,由其审理该案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为避免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不必要怀疑,该院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由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12.患者撤诉后还能再次起诉吗?
  
  有时患者出于诉讼风险高、赔偿金额少等原因会撤回起诉。在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下,法院也会裁定按撤诉处理。撤诉的结果是本次诉讼的终结,并不影响当事人再次诉讼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撤回起诉后还可以再次起诉。
  
  13.不服一审判决该怎么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若对裁定书不服,则须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当事人只能对判决书中对其不利的判决或事实部分提出上诉,不能对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提出上诉。
  
  上诉状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14.再审是什么?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一审判决若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则为生效判决。若有上诉,则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再审程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时间是判决或裁定生效以后六个月内提出。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再审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才会被裁定再审,否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有:(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只有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情形下才可以申请再审。
  
  特别提醒: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上诉期内无正当理由不提起上诉的提出再审不予受理,但再审作为一种特别救济手段,应当是在当事人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后的补充方式,故建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及时提出上诉,而不是在上诉期满后提出再审申请。
  
  案例12:一审后未上诉申请再审不予支持案
  
  夏某因发热、皮疹到村卫生室(易某诊所)就诊,谢某在易某的电话指导下给夏某用药,在没有做皮试的情况下给夏某注射了头孢哌酮舒巴坦钠药物,夏某随即出现了口吐白沫、抽搐、昏迷症状,被立即送往镇卫生院抢救,并转上级医院治疗。之后,夏某到长沙、北京多家医院就诊,诊断为癫痫。村卫生室系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集体所有制形式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办单位为该村村民委员会。夏某将易某、谢某、村卫生室、村民委员会、镇卫生院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村卫生室、谢某对夏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并判决村卫生室、易某、谢某对夏某连带赔偿二十四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夏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改判:村卫生室、易某、谢某对夏某赔偿二十六万余元,村民委员会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后,易某、谢某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易某、谢某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夏某的损害后果与村卫生室、易某、谢某的诊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易某、谢某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向法院申请再审。因易某、谢某二审未上诉,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没有原件、鉴定违法等问题,同样基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就此提起上诉,现申请再审不予支持,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易某、谢某再审申请。
  
  15.如果对判决不服,除了再审程序外,还有其他救济方式吗?
  
  若当事人申请再审被驳回,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再审。人民检察院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再审的裁定。
  
  16.医疗损害案件责任的承担形式有哪些?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继续履行;(8)赔偿损失;(9)支付违约金;(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1)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前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17.判决赔偿后对方拒不执行怎么办?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若对方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应在二年内提出。执行期间,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若达成和解协议后对方当事人仍不履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侵犯名誉权的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编审:刘俊程

编辑:王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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