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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基本概念
2020-08-24 已浏览:414次  
       1.什么是医疗纠纷?什么是医疗事故?什么是医疗损害侵权?

  医疗纠纷,广义上是指患者或患者家属与医疗机构发生的一切纠纷,但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将医疗纠纷定义为“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根据此定义,医疗纠纷存在两个要素:1、发生于医生与患者之间;2、纠纷双方的争议是由于诊疗活动所引发。




  医疗事故,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定义是“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与“交通事故”不同的是,并非只要发生了人身损害就是“医疗事故”,而一定需要存在违反规范性文件或诊疗常规等情形,也就是存在过错,实践中一般需要经过鉴定确认后才能称之为“医疗事故”。很多患者在发生医疗意外以后,第一时间找到医院宣称出了医疗事故,并将之与“交通事故”的定义相对比,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医疗损害侵权是《侵权责任法》提出的法律概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对比以上三个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医疗纠纷的范围要大于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侵权:医疗纠纷只需要双方存在争议即可,而无需对医方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任何的论证或鉴定;医疗事故和医疗损害侵权比较接近,都需要通过论证或鉴定,以明确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有人亦认为医疗事故的概念要小于医疗损害侵权,这种观点主要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历史的角度进行论述。目前的实践中司法领域使用“医疗损害侵权”,而在行政管理领域“医疗事故”使用得更多,其分别主要在于法院判决一般援引《侵权责任法》而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处罚一般援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医疗事故和医疗损害赔偿是什么关系?

  医疗事故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概念,医疗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概念。患者就诊发生损害后果,可能是严重的医疗事故,也可能是因为医务人员诊疗活动中的过失引起,还有可能是患者自身疾病的自然发展。患者所受的损害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如果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有过错且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仍然可以要求医疗机构进行赔偿。


  3.常见的医疗纠纷有哪些类型?
  常见的医疗纠纷类型有:
  (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中,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而未予说明,或者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而未尽到义务的,由此引起的纠纷为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7章第54~64条的规定。
  (2)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处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相关规定。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同于消费关系,消费关系是纯粹的经济关系,一方花钱,一方提供产品或服务,消费者追求结果的确定性。而医疗虽然也是服务,但医疗行为面对的是极其复杂的个体的生命和健康,医学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就决定了医疗中只能强调方法、手段的正确,而不能强调确定的结果。另外,医疗关系不同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一对一的关系,其包括社会整体的医疗利益,因此,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若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3)患者隐私权纠纷:所谓患者的隐私权,是指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犯的权利。这种隐私权的内容除了患者的病情之外还包括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只向医师公开的、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其他缺陷或者隐情。医疗活动中常见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形有:医务人员非诊疗职责需要知悉患者隐私或超出知情范围刺探患者的隐私;故意泄露、公开传播或直接侵扰患者的隐私;直接侵入患者身体侵犯隐私;未取得患者同意组织与治疗疾病无关的人员观看治疗过程;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及有关资料等。
  (4)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在社会活动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受到保护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此处解释虽然将隐私权与名誉权相混同,但也体现了对患者隐私权的迂回保护。特别提醒:虽然该解释只规定了四种疾病,如果是其他疾病擅自向社会传播并造成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也应当认定侵犯了患者的名誉权。发生医疗纠纷后,若患方发布言论基本内容失实或媒体进行报道基本内容失实对医疗机构造成名誉损失的,也构成对医疗机构名誉权的侵犯。
  (5)肖像权纠纷:肖像权是自然人对其肖像的制作和使用的权利,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将其肖像物化使用。常见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方式有:未经患者同意将其照片用作商业宣传;未经明星或公众人物同意,将其肖像用作商业宣传配图,使人误认为该明星或公众人物为某医疗机构的形象代言人。
  (6)生活美容纠纷:生活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行为。由于生活美容并非医疗行为,故发生生活美容纠纷应按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提出侵权诉讼或提出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不能按照医疗纠纷处理。

  (7)医疗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如因地面过湿致患者滑倒摔伤、患者在医疗机构住院时自残、自杀等纠纷。


  4.医疗机构有哪些?

  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类别有:(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2)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4)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5)疗养院;(6)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7)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8)村卫生室(所);(9)急救中心、急救站;(10)临床检验中心;(11)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12)护理院、护理站;(13)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14)其他诊疗机构。


  5.医务人员有哪些?
  在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药剂人员、检验化验人员,以及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的人员。

  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务人员分为专业医务人员和社会医务人员两大类:专业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社会医务人员指取得执业资格的待聘人员或个体行医者。对于非医务人员实施的诊疗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行医。


  6.什么是诊疗活动?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才适用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对于非医疗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一般来说,以下四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非医疗行为:1.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或在医院自残、自杀;2.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如抱错婴儿;3.医生故意伤害患者,如拿患者做试验;4.非法行医致人伤害。


  案例1:诊疗建议不是医疗行为案
  刘某于2014年5月入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肺癌并转移。后刘某经人介绍找到曹某为其进行辟谷和针灸治疗,曹某通过手机短信发送含有中药药名、剂量、用法的民间偏方。2014年7月刘某在XX医院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周围性呼吸衰竭,主要死亡原因为肺癌并全身多发转移。刘某去世后,其家属认为曹某误导刘某,使得刘某没到正规医疗机构进行正确、及时、有效治疗,耽误病情,延误诊治。曹某非法诊治行为导致刘某病情急剧加速、最终死亡,曹某应对刘某死亡承担一定责任。刘某家属将曹某诉至法院。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中心因刘某死后未做尸体解剖检验、死因无法确定不予受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无证据显示曹某对刘某实施了医疗行为,也无证据显示刘某死亡由曹某所致,故驳回刘某家属诉讼请求。

  律师指引:诊疗行为是医疗损害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本案中,曹某对刘某的病情并未进行诊断,其对刘某的治疗建议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诊疗活动。虽然针灸行为属于医疗行为,但本案中曹某的针灸行为与刘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构成医疗损害。


  7.什么是患者的损害后果?
  诊疗行为必须造成患者损害才有赔偿,没有损害则无赔偿。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现实的损害,包括因侵害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
  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对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不利的后果;(2)这种损害后果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与救济的可能;(3)损害后果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

  

    案例2:王某注射氯化钠医疗纠纷案

  王某至传染病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继发型肺结核、双上中下涂(一)初活,右侧结核性胸膜炎,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症,低钾、低钠、低氯血症。主治医师李某根据诊断情况,为王某作出医嘱,注射西咪替丁、六合氨基酸、异烟肼、肝素钠、氨溴素等配置溶液。王某称:其当时就不同意注射氯化钠并喊着:您这是要杀人,李某还是坚持给王某注射了氯化钠注射液。当时王某尿水就顺着肛门往下淌,体重骤减,精神恍惚(在出院诊断书写着一般精神欠佳)。后王某认为:李某给王某注射氯化钠治疗造成体重骤减、精神恍惚等症状,属医疗事故,遂将传染病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未能提供证据对体重骤减、精神恍惚等症状予以证实,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李某为其注射氯化钠而导致身体受损或产生其他不良后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传染病医院及李某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发生医疗事故,故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律师指引: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时患者仅出现一些症状,而无相应的体征检出,辅助检查也无阳性改变,这种情况在大多数案例中都被认为无损害后果,仅在少数精神损害案件中可成为损害后果。


  8.认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原则是什么?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要承担的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因医疗损害纠纷起诉至法院的,需要向法院提交医务人员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证据。如果患者因不懂医疗专业问题无法提供关于过错、因果关系方面证据的,可以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医疗产品责任,即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等医疗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需承担的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因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时,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在此类案件中,如果不能排除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无缺陷,医疗机构作为医疗器械的销售商,只要患者向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请求,医疗机构就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并已尽到应尽注意义务,在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生产者追偿,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

  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其归责原则参照医疗产品责任。





编审:刘俊程

编辑:王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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